(2016)内0924��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祁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37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太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6日在兴和县大库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7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性格分歧较大,夫妻之间的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慢慢淡化,致使夫妻关系疏离。2013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孩子也有了,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就必须一次性给孩子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年7周岁。2013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结婚时间又长,并且生育了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原告不愿意在被告所在地生活。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太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艳敏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