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福森、安延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张福森,安延芬,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森,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住河北省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延芬,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农民,1975年6月1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任丘支公司西环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森、安延芬、原审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7日2时50分,二原告之子张斌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开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与被告张军驾驶的冀J×××××号、冀JD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斌死亡,乘车人陈禹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斌和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禹升无责任。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军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张斌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用3236.22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6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斌符合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抢救费票据、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斌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禹升,故对交强险部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与陈禹升按损失比例受偿。被告张军垫付的2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抢救费3236.2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21266元,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5元,按三人计算五天,每人每日37元计算,虽未提交证据,但其主张符合常理,且数额相对公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经查,张斌为南皮县刘八里乡代庄村村民,南皮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为城中村,属建成区范围;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斌自2012年9月居住在南皮县城市国际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故张斌无论是户籍还是经常居住地,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都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张斌死亡时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张斌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51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因张斌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尸检鉴定费1500元属于鉴定费的一种,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3236.22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5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38657.22元。损失的具体分配: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陈禹升已在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应给其预留份额,经原审法院核实,按比例原告的抢救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数额为129.21元,剩余3107.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1553.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535421元,按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876.71元,剩余45254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26272.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保险理赔款290831.57元,返还被告张军垫付原告的款项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31.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军垫付原告款项20000元。三、被告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斌是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被上诉人张福森、安延芬辩称,一审判决张宾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理合法,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军辩称,对此不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沧州凯鹏电气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张斌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所居住地系城中村,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其生活环境位于城镇,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张斌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判结合过错程度、年龄状况、死亡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事实,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简单以过错程度作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人保任丘支公司西环营销部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