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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李根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龙,李根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德龙,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李根生,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德龙与被告李根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定金协议,协议中约定,今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一汽场地房地面混凝土轻工工程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如甲方不能保证在30天内进场施工,将以上50,000.00元定金返还给乙方,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也没让原告进入施工场地。经查根本没有此项混土工程,被告所说纯属虚构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定金协议,返还定金和违约金,但遭被告拒绝。故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德龙不能提供被告李根生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根生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