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风红与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风红,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849号原告蒋风红。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秀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珠,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风红诉被告袁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风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告袁秀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风红诉称: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袁秀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济南路东湖办事处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秀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346.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内垫付1万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被告袁秀丽辩称:我在交警队支付了1万元,另外我在医院交纳5152元,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袁秀丽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济南路东湖办事处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秀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风红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用206.8元(原告支付),后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救护费140元(被告袁秀丽支付)、医疗费59346.92元(原告支付3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为被告袁秀丽支付),另花去门诊费用504.52元(原告支付)、救护费用140元(被告袁秀丽支付)。原告因伤另花去医疗耗材费2100.01元。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蒋风红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蒋风红主张的医疗费62298.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多少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袁秀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垫付1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62298.24元-10000元=52298.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风红38000元+2100元+206.8元+504.52元=40811.32元,赔偿被告袁秀丽(59346.92元-38000元-10000元)+140元=1148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风红40811.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袁秀丽11486.92元。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袁秀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