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顾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良,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9062508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涧沟镇田岗村7组24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周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另处)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先后6次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寿州农家大院饭店内、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南桥镇沈陆村1139集装箱内及青村镇钱桥社区石桥8组虾塘旁简易房内,组织曹某、赵某某、王某、黄某某等累计27人次,进行“二八杠”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立角”抽取“窑花”、配钱,被告人顾某某负责洗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租借其饭店用于赌博活动,仍以每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提供场所共计3次。2015年12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石桥8组虾塘旁简易房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及参赌人员曹某、赵某某、王某、黄某某等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1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曹某、赵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计某某、陈丙、李某乙、盛某某、钟某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辩护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祖涛,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1050508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涧沟镇菱角村3组28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玉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1207113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朱圩村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张玉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张玉涛及辩护人周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徐中良、孙如义(另处)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先后6次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2195号被告人张玉涛经营的寿州农家大院饭店内、南桥镇江海新村141号102室、南桥镇沈陆村1139集装箱内及青村镇钱桥社区石桥8组虾塘旁简易房内,组织曹标、赵红霞、王磊、黄昌军等累计27人次,进行“二八杠”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徐中良负责“立角”抽取“窑花”、配钱,被告人顾祖涛负责洗牌,被告人张玉涛明知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等人租借其饭店用于赌博活动,仍以每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提供场所共计3次。2015年12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石桥8组虾塘旁简易房抓获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及参赌人员曹标、赵红霞、王磊、黄昌军等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1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张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孙如义的供述,证人杨玉林、李才彬、陶会娟、曹标、赵红霞、黄昌军、黄昌军、王磊、陈小奎、陈二伟、计敏杰、陈君、李中青、盛军锋、钟志军、郑敏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张玉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中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顾祖涛、张玉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中良、顾祖涛、张玉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中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祖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玉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顾祖涛、张玉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