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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与代凤军、芮爱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代凤军,芮爱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450号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清伟,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愉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国,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凤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徐晓泉,北票市五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爱民,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凤军、芮爱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