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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金正军诉马成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军,马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85号原告金正军,男,生于1964年2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成富,男,生于1967年5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金正军诉被告马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军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马成富缺席未作辩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成富借原告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马成富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正军借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成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马汉武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