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建川等诉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见文,刘新立,钱英明,王毓麒,李东玲,宋杰峰,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68号原告(暨原告诉讼代表人)曹建川,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原告毕见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刘新立,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原告钱英明,男,1947年3月5日出生。原告王毓麒,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李东玲,女,193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宋杰峰,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怡,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杨咏中,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男,甘肃省。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毛秀武,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原告曹建川、毕见文、刘新立、钱英明、王毓麒、李东玲、宋杰峰(以下简称曹建川等七原告)不服被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规划选址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曹建川等七原告诉称,七原告系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再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拥有合法房屋,并享有产权。2015年8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对七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予以征收,且该公告明确载明征收依据之一为被告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甘建规[2010]425号《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甘肃段规划选址的批复》(以下简称425号《批复》)。七原告认为被告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上述425号《批复》程序及实体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七原告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维持了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425号《批复》。因此,七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甘肃省住建厅作出的425号《批复》以及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0年8月26日,甘肃省住建厅向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作出425号《批复》,就该公司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甘肃段选址作出批复。2015年11月27日,曹建川等七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25号《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甘肃省住建厅于2010年8月26日向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作出425号《批复》;而曹建川等七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建川、毕见文、刘新立、钱英明、王毓麒、李东玲、宋杰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曹建川、毕见文、刘新立、钱英明、王毓麒、李东玲、宋杰峰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