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礼某与甘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礼某,甘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203号原告宁礼某,灵山县新圩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有某。原告宁礼某与被告甘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理,由于公告需要,于2016年4月10日,变更为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林担任记录。原告吴之多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有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礼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甘有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但是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上述借款,但是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50元给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共13个月的利息,以后续计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甘有某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有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证据2,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甘有某向原告宁礼某借款30000元,并填写一张《借据》给原告宁礼某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给原告。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5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共13个月的利息,以后续计至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礼某与被告甘有某签订的《借据》,具备借款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共13个月的利息,以后续计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有某归还给原告宁礼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宁礼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宁礼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被告甘有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闭献健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