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金法与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法,周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773号原告李金法。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施佳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松。委托代理人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法与被告周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法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周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法诉称:2015年7月8日、9月2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松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承揽土石方工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2014年3、4月份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到湖南联系承揽土石方工程业务时,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同年下半年,原告与其哥哥李法根及被告三人一起到安徽联系承揽土石方工程业务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哥哥2万元用于联系业务。2015年7、8月份,原、被告到本省安吉县天荒坪承包土石方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后因各种原因,以上三个项目最终均未做成,原、被告为此共同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共计10万元,双方均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对后两个项目各自垫付的资金进行了结算,结算记录记载在A4纸上,相互抵消全部结算清楚后将该张纸上“今向李金法借现金伍万元整”的文字用钢笔划销掉,至此互不相欠。此后,被告发现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其所借的3万元借款在结算时并未列入,遂通知原告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转账归还。综上,原告以在结算时已划销的“今向李金法借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及3万元的转账凭证起诉,系违背道德底线的虚假诉讼,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哥哥李法根已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归还被告在答辩时所述的3万元及2万元,被告称原告在同年9月26日向其转账的3万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不属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日经结算,原告及其哥哥李法根共应向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5万元,该两笔款项已相互抵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系原告用于归还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所借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款项系与证据1借条中5万元一并结算,已结算清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庆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在合伙承包土建工程中引起的投资款纠纷;2、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乙方周庆松的名字明显系事后添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也在案涉借款纠纷之后,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已归还该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证据1,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纠纷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以及被告有无还清案涉款项。首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共同出资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所辩称的借条内容已在双方结算清楚后划销在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并未得到体现,其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身也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故即使上述款项往来确系在原、被告双方共同联系业务过程中发生,也不影响借贷关系之成立。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之下,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形式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案涉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次,关于被告有无还清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和3万元收条,向李法根出具2万元收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出具收条系因收到了原告及李法根归还的业务联系费,按照正常逻辑理解,被告在当日应当收到了原告出借的5万元以及原告和李法根归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该收款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的产生和被告对原告和李法根的债权的消灭,不存在如被告辩称的可以相互抵消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3万元,在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其已于2015年7月8日归还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所借的3万元,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收条的3万元系原告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之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7月8日还清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所借款项,2015年9月26日转账的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该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归还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庆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金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周庆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周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