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水兴与张建忠、姚春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兴,张建忠,姚春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53号原告张水兴。被告张建忠。被告姚春意。原告张水兴诉被告张建忠、姚春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姚春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水兴诉称:被告张建忠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归还7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4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忠、姚春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忠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春意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张建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忠、姚春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忠、姚春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水兴返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建忠、姚春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