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郭龙、王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龙,王玉仙,李守智,王彩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农民。委托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守智,男,1949年3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河北工专南小区*******号,身份证号1309031949********。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玉仙,女,1946年11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河北工专南小区*******号,身份证号1309041946********。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彩云,农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运河桥西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上诉人郭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智、原审原告王玉仙、原审被告王彩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郭龙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郭龙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县古迹铺路口处准备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守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守智称损失有医药费181890.6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231615.6元、伤残赔偿金19312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670334.27元。王玉仙损失有医药费18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86.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35.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心医院的病例、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票据、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沧州人保称:原告李守智在右转弯时应当注意同向车辆的行驶情况,李守智一方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意见不明确,对伤残存在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有××;原告提交护理费中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用章,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李浩的护理人员费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王玉仙未提交住院病历,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信达保险称,同意以上代理人意见。经质证,被告郭龙、王彩云称,同意以上代理人意见。对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应不构成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智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及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81890.67元。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积水、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颈椎体骨折。原告王玉仙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889.98元,医院出具了医疗保险住院收据,其中原告王玉仙自付1848.85元,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2级。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0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终身,营养期限为半年。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大部分依赖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龙垫付原告现金41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伟中在沧州大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33元、3447元、3334元。又查明,郭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彩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被告郭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守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890.67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李守智因住院102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守智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李伟中的护理费为11576元{(3433+3447+3334)÷3÷30天×102天},李浩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921.6元(46239÷365天×102)。原告李守智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残疾鉴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做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年限应为15年,残疾赔偿金为181058元(24141元×15年×50%)。原告李守智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守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长期护理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8180元(32045元×5年×80%)。综上,原告李守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5226.27元。原告王玉仙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主张,因原告系经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2级,未提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其提交的住院收据为医疗保险住院收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因郭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445226.27元,被告沧州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其余部分145226.27元,应由被告郭龙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经垫付现金41000元应予扣除,再赔偿104226.27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彩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交王彩云有任何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王彩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守智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守智其余损失300000元(以上一、二项汇往原告李守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西环支行6217991430004612804内)。三、被告郭龙应赔偿原告李守智各项损失145226.27元,扣除其垫付的现金41000元,再赔偿104226.2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郭龙负担9452元。宣判后,被告郭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做出的护理意见不明确,因该意见书未明确做出大部分依赖护理的具体依据,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然该鉴定意见却被一审法院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另参照被上诉人的六级伤残,该意见书做出的大部分依赖护理明显与伤残等级不符。2、伤残等级鉴定过高。3、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记载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包含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并未做出明确区分,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4、诉讼费由全部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李守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提出的第1、2项上诉理由,均是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并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原审以此为依据做出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对上诉人提出的第3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发生车祸住院期间,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需要手术治疗,为保证手术的安全,医院在治疗中对被上诉人本身所患××进行辅助治疗,并非直接性治疗,故该费用与事故有紧密联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守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先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李守智为获得赔偿,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于某、刘某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心依据被上诉人李守智住院病历及现场检验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明确,原审判决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守智病历中有肌力基本正常、左侧肌力正常,不存在鉴定意见的左侧肌力三级的情况,经查,被上诉人四次住院病历,第一次为肌力肌张力大致正常,第二次为肢体从嘱活动,第三次为左侧肢体基本正常,右侧肢体肌力三至四级,第四次为四肢肌力三至四级,上诉人主张的病历中存在左侧肌力大致正常的情况,并非被上诉人最终治疗结果,被上诉人最终治疗结果为四肢肌力三至四级,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守智病历中记载被上诉人既往病史有高血压、糖尿病,应区分出医疗费中是否包涵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守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多次进行手术治疗,医疗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郭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桂苓审 判 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