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xx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月20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8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7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场所监视居住,7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计财科会计期间,负责管理实验农场帐外资金。在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场长郝某某(另案处理)调离时,李某甲对郝某某谎称已无帐外资金,将结余的帐外资金人民币277,852元据为己有。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被依法传唤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后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犯罪,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有异议,辩解其贪污数额应为5.8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贪污数额277852元,是根据存取账外资金两折一卡三个账户余额确定的,该余额中包含李某甲个人存款,而且在香坊农场场长郝某某调离前有33张金额为453386.80元票据没有记载入账,因此能够认定三个账户收支余额为8522.44元,加之李某甲为自己和家人报销58058.80元,李某甲的贪污数额应为66581.44元;李某甲在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贪污罪行,属投案自首;李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李某甲认罪悔罪,主动退还赃款,请法庭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计财科会计期间,负责管理农场帐外资金。在农场场长郝某某(另案处理)调离时,李某甲对郝某某谎称已无帐外资金,将结余的帐外资金人民币277851.60元占为己有。李某甲于2014年1月3日被传唤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贪污事实,后李某甲又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李某甲在香坊实验农场任职情况。2.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李某甲个人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3.香坊实验农场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香坊实验农场单位性质为国有。4.通知及证明,证实李某甲被香坊农场聘用和工资发放情况。5.中共黑龙江省农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案件指定管辖函,证实案件来源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纪检委移送。6.悔过书,证实李某甲对其贪污行为已悔过。7.帐外资金报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在帐外资金报销情况。8.现金日记账及支出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管理的帐外资金使用情况。9.移动通信交费收据、手机照片、房屋补贴收据、热费报销票据、电脑防护镜发票、火车票等单据,证实李某甲用帐外资金为自己和亲属报销费用情况。10.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预付工程款及建设安装工程投资明细账目、香坊农场低保住房补贴明细账,证实帐外资金来源。1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帐外资金使用情况。12.李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13.记账凭证,证实帐外资金支出情况。14.2009年1-2月份工资明细表、会计账簿、香坊农场2011年绩效年薪发放表,证实香坊实验农场工资发放情况。15.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证实香坊实验农场财务管理情况。16.收据,证实李某甲主动上交违纪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任香坊实验农场场长,2009年年初香坊实验农场聘任李某甲担任计财科会计工作,主要负责帐外资金管理使用,帐外资金的来源一是哈尔滨市政府修建长江路占用农场耕地补偿费,二是虚列未发生的工程项目支出的工程款,共计600余万元,李某甲经手报销的移动通信费收据、手机收据、房屋补贴款收据、热费票据、电脑防护镜发票、火车票等并不知情。李某甲没有帐页记载的32笔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73336.80元是经过其签字认可的,2011年4月2日经其签字同意通过银行汇给阳光保险公司驻京办郑西江80050元没有帐页记载,另外一笔其支出200000元又退回,李某甲没有冲减账目。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左右,郝某某找到李某甲去香坊农场做财务工作,其听李某甲说过,其家里装修花了3万元、儿子配眼镜花了2000元、李某甲去锦州看战友差旅费、去黑河看朋友差旅费、一家三口去大连旅游的费用、买手机费用、买电脑费用、儿子买电脑防护镜费用,都是经郝某某同意后在香坊实验农场报销了。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任香坊实验农场计财科科长,李某甲是2009年1月份香坊实验农场聘用的会计,香坊实验农场的帐外资金都存在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卡里了,帐外资金的来源一是哈尔滨市政府修建长江路占用农场耕地补偿费,二是虚列未发生的工程项目支出的工程款,共计664余万元,由李某甲管钱和帐。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1年7、8月份在香坊农场计财科做出纳员工作,2010年6、7月份,其把手里保管不能进账的票据交给了科长李某乙,票据金额近200万元。2010年8、9月份,李某乙让其提出240万元左右转到李某甲的存折上。(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香坊实验农场做财务稽核工作,负责管理农场的帐外资金,农场场长郝某某把农场的帐外资金660万元交给其保管。其利用管理帐外资金的机会为自己报销了58058.80元费用,具体如下:1、2009年7月份,其给儿子在哈尔滨一百一楼美视达眼镜店配了一副价值1877元的眼镜;2、2010年元旦后,其去锦州看望战友花了差旅费4100元;3、2010年10月,其去黑河办私事花了差旅费1070元;4、2010年7、8月份,其在农垦九三管理局荣宝1号楼2单元232室装修费3万元;5、2008年其一家三口去大连等地旅游花差旅费4200元;6、2011年5月份,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华滨手机果戈理店购买价值5800元三星手机一部连同电话话费1200元、服务费350元和冯少华治疗补贴1万元;7、2011年上半年其买电脑5000元和租房补贴款;8、2011年8月7日,其在哈尔滨南岗区美视达尚志店为儿子配近视镜花了1160元;9、2011年11月份,农垦九三管理局荣宝1号楼2单元232室取暖费3651.80元。2011年3、4月份,帐外资金的部分原始结算单据搬家时丢失了,其向郝某某汇报了。郝某某调离香坊农场时,其向郝某某说帐外资金基本没有了,因为在此之前其没有认真对账,后来2012年年底银行卡和存折销户时,账户余额包括其自己平时报销的费用没有单独取出来,其认为存折和卡上的钱就是自己的了,后来纪委把卡和存折的余额276000元扣押了。(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李某甲到案经过。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和辩护人提供的香坊农场场长郝某某调离前有33张没有记载入账的金额为453386.80元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缺乏证明力,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贪污数额为277851.6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甲在纪检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事实,系自首,归案后又揭发他人涉嫌贪污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其中先行拘留的28日和指定场所监视居住的7日已折抵刑期。)二、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7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崔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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