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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寨村路段时,与行人郑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乙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寨村路段时,与行人郑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乙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在保险公司及车主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该补偿款与保险公司和车主无关,日后被告人张某某不得向保险公司和车主追偿。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书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辉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傲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