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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4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番禺区钟村街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59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月20激活使用。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至2014年7月17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39922.27元。期间,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专人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没有归还欠款。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番禺区钟村街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0×××59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月20激活使用。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该信用卡发生逾期,至2014年7月17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39922.27元。期间,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专人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没有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单位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何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资料、催收记录、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主动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