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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甲、黄某乙),农民。2002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21日予以假释。201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二次窜至凌云县“绿缘宾馆”后院,采用徒手攀爬从窗户进入客房的手段,盗取5088号、4118号、5118号三间客房内旅客现金人民币共计24,220元。黄某所盗现金全用于消费和偿还赌债。为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为筹集赌资来到凌云县城伺机盗窃,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时,黄某发现车站附近的“绿缘宾馆”后院靠近木材公司宿舍区的客房窗户全都没有安装防盗网,便于盗窃。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趁夜深人静,窜到宾馆大楼后面,利用大楼后墙上的下水管、窗户边沿徒手攀爬至该宾馆五楼,发现五楼5088号客房的窗户没有关好,且旅客谭某已经熟睡,便轻手将窗户打开翻入客房内寻找财物,将谭某放在电视机旁钱包内的820元现金全部盗走,然后原路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告人黄某用于偿还赌债。2、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再次窜到凌云县“绿缘宾馆”大楼后面,按照之前盗窃的路线和徒手攀爬入室的手段,将入住在该宾馆4118号客房的旅客张某的6,100元人民币和入住5118号客房的旅客王某的17,300元人民币盗走,然后原路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告人黄某除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侦查人员在将黄某传唤到案时,黄某随身携带有15,000元现金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因黄某对15,000元现金来源刻意回避、无法说清,公安机关随即将现金及银行卡进行扣押。经查实,邮政银行卡户名为洪某,卡已返还洪某。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非黄某盗窃的赃款,黄某表示愿意将这笔钱赔偿给失主,争取得到法律宽大处理。经公安机关联系,黄某被扣押的15,000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帮助退给了失主王某11,000元,退给失主张某3,500元,退给失主谭某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换押证,证实本案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并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相关的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犯罪时系年满36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主体;3、黄某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黄某是王某被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并对其监控。2016年1月13日晚8时许,当黄某用其身份证在凌云县“海天宾馆”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传唤到案;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实2016年1月13日,侦查人员将黄某传唤到案时,黄某随身携带有15,000元现金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因黄某对15,000元现金来源刻意回避、无法说清,公安机关随即将现金及银行卡进行扣押。经查实邮政银行卡户名为洪某,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已将银行卡返还给户主洪某。扣押现金存放于公安机关专项户头;5、接受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失主谭某2015年8月10日,张某、王某2015年8月29日系入住凌云县“绿缘宾馆”的旅客。黄某2015年8月29日入住于凌云县“海天宾馆”;6、黄某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本人愿意将公安机关扣押本人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给被其偷钱的人,争取得到法律宽大处理.希望公安机关把扣押的15,000元分着转交给失主,11,000元拿给第二次被盗的那女孩王某,3,500元拿给第二次被盗的张某,500元拿给第一次被盗的谭某;7、黄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根据时间计算,其属于刑法规定的累犯;8、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收条,其中有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曾有三次入住凌云县“海天宾馆”的记录。2份证实通过公安机关的联系,黄某被扣押的钱款已退赔了本案的三位失主的情况;9、失主谭某陈述,其于2015年8月10日入住凌云县“绿缘宾馆”5088号房间,次日凌晨被人入房间盗了800多元人民币;10、失主王某陈述,其系隆林县昌隆服务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8月29日,其到凌云高中收校服款,后入住“绿缘宾馆”5118号客房,晚上休息的时候,房间门已经反锁了,但是窗户有没有关好不注意,30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放在挎包旁的现金不见了,但包内的3,000多元还在,其就怀疑是被盗了,即马上跑到前台找服务员,后报警。经清点,其被盗现金17,300元;11、失主张某陈述,其是2015年8月30日00时至7时这段时间在凌云县“绿缘宾馆”的4118号客房内被人盗窃现金6,100元;12、证人王某证实,“绿缘宾馆”是凌云县木材公司临街的一栋办公大楼,楼房一共有六层,其从2006年开始跟木材公司租来经营宾馆用,楼房后面紧挨一栋公司的宿舍楼,同时后面还是一个很大的院子,宾馆靠后面的所有房间都没有装防盗网之类的东西,其经营的“绿缘宾馆”5088号住宿的旅客谭某,于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人入室盗窃了财物,听谭某讲,他睡觉的时候得把房间反锁了,但窗没关好,盗贼是爬窗入室盗窃的。2015年8月30日凌晨,同样在其经营的宾馆,4118号房的旅客张某和5118号房的旅客王某同样被人从窗户爬入盗窃财物;13、证人熊某证实,其现在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五指山小区55号经营一家名叫“海天宾馆”的旅店,从本店的登记本上记录,黄某曾于2015年8月10日、8月29日入住过本店;14、证人洪某证实,其是黄某的妻子,××人,黄某最近因为偷东西被公安机关抓了,记得他出门前身上带着一张邮政银行卡,卡的名字是其-洪某,卡里有29,000多元,这些钱从哪里来其不知道;15、证人陈某证实,其是“绿缘宾馆”的保安,2015年8月30日凌晨左右,宾馆的4118号客房和5118号客房被人入内盗窃,失主报告给其之后,其第一时间就报警了;16、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凌云县公安局委托凌云县物证鉴定机构鉴定2015年8月30日在“绿缘宾馆”4118号客房及5118号客房现场提取到的手印是否为黄某所留。经比对,送检的现场手印是被告人黄某左手食指所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溪小区“绿缘宾馆”。拍摄现场照片14张,制作现场图两份;1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现场和公安拍摄固定照片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的地点相一致;19、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8月10日,其发现车站附近的“绿缘宾馆”后院靠近木材公司宿舍区的客房窗户没有防盗网,便于11日、30日凌晨两次徒手攀爬至该宾馆五楼,盗走5088号客房旅客现金820元,4118号客房旅客现金6,100元以及5118号客房旅客现金17,300元。所盗现金全部用于消费和偿还赌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携带凶器,只带打火机用于照明。在邮政银行卡内的存款及随身携带的15,000元现金都是自己打工和赌博得来,表示愿意以被扣押的15,000元现金赔偿给失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徒手攀爬进入宾馆客房、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将自己被扣押的钱款按比例赔偿给失主,减少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再退赔给失主王某人民币6,300元,退赔给失主张某人民币2,600元,退赔给失主谭某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佳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