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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秀兰、孔祥望等与万虎、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孔祥望,孔桂华,孔桂芝,万虎,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38号原告陈秀兰,居民,(系死者孔凡银之妻)。原告孔祥望,农民,(系死者孔凡银儿子)。原告孔桂华,农民,(系死者孔凡银长女)。原告孔桂芝,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农民,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号*幢9-6(系死者孔凡银次女)。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万虎,司机。委托代理人潘惠娟。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杜刚。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原告陈秀兰、孔祥望、孔桂华、孔桂芝与被告万虎、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望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被告万虎的委托代理人潘惠娟、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孔祥望、孔桂华、孔桂芝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26分许,被告万虎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至襄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坪镇316国道1251.30km处,在超车过程中,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处与同向由原告方亲属孔凡银驾驶的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孔凡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于上述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己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众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82559.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4位原告以及受害人孔凡银的身份证、户口本。主要证明4原告以及受害人孔凡银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还证明受害人孔凡银属湖北省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3日8时26分许,被告万虎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孔凡银驾驶的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孔凡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于孔凡银已经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户口予以注销。3、医疗费发票等材料。证明孔凡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1975.74元。4、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999元。5、尸检费单据。证明原告用去尸检费1000元。6、摩托车购置费单据。证明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购置费为3400元,电动车因为交通事故已经全部报废,原告车损为3400元。被告万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将上述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而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万虎驾驶证。证明被告万虎有合法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3、垫付单据1张。证明被告万虎垫付费用共计19500元。4、保险单。证明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孔凡银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及被告万虎提交的证据1、2、3、4,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庭的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到庭的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考虑到车损及折旧的事实,酌定原告方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8时26分许,被告万虎驾驶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武汉至襄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坪镇316国道1251.30km处,在超车过程中,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处与同向由原告方亲属孔凡银驾驶的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孔凡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以及无号牌新鸟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凡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孔凡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1975.74元。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还用去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方电动车车损为2000元,原告为办理亲属孔凡银丧事,还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万虎垫付费用19500元。另查明,被告万虎系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万虎已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由该公司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孔凡银(1946年1月15日出生)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陈秀兰、孔祥望、孔桂华、孔桂芝分别为孔凡银的妻子、儿子、大女儿、二女儿。本院认为,被告万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规超车,导致原告亲属孔凡银被撞伤后死亡,万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4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虎已将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万虎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本案中鄂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4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万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4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依据《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实如下:医疗费219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2282.58元、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11年(受害人死亡时为69周岁,故应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1933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217元/年÷365天/年7天3人=2486.46元、交通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鉴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孔凡银惨死而带给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219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方足额赔偿10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282.58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11933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6.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10000元项下向原告方足额赔偿110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42.28元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电动车车损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共计2000元项下向原告方足额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前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202942.28元-122000元=80942.28元,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万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并不计免赔率向4原告直接予以赔偿80942.28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22000元+80942.28元=202942.2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秀兰、孔祥望、孔桂华、孔桂芝赔偿损失共计202942.28元(被告万虎已赔偿给原告方的赔偿款19500元从中扣减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万虎)。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万虎和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