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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44岁,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199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5日),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新贡里“小惠时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被雷某某发现将其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新贡里“小惠时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被雷某某发现将其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卷为证;被害人雷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可证;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在卷佐证;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害人雷某某提供的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购买电动车及天能牌电池的购买凭证、领条在卷为证;被害人雷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90)莲法刑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可查;被告人于某某的指认笔录、照片及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凌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