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国洲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洲,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洲,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法定代表人:叶茂生,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洲因与被申请人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祥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洲申请再审称:我将涉案款项均交付给王强,并没有获利,而原审认定我构成不当得利,判决由我承担返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国洲基于与王强的约定向香港祥生公司提供了个人账户,由香港祥生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李国洲个人账户。原审中,李国洲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记载涉案款项为“雇员工资”,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提供劳务的关系,李国洲认可其与香港祥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国洲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获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性。其收取香港祥生公司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已造成香港祥生公司的经济损失。虽然李国洲曾向法院提交承诺书一份,以证实涉案款项均交由王强,相关责任应由王强承担,但该承诺书系王强与李国洲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香港祥生公司对李国洲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李国洲取得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由李国洲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国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国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