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培福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培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培福,又名甘培树,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培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培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被告人甘培福与本市居民韩永华相识,谎称其认识金川集团公司某领导,可办理招工事宜。被害人韩永华遂请托被告人甘培福为其弟媳办理金川公司招工手续。同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甘培福以办理上述请托事项需请客、送礼为由,多次从被害人韩永华处骗取现金共计46000元。2006年8月,被告人甘培福谎称认识甘肃省财政厅有关人员,可帮助被害人韩永华办理无息扶贫贷款手续,并以办理该请托事项需请客、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永华现金201700元。后经被害人韩永华多次催要,被告人甘培福退还81300元。综上,被告人甘培福诈骗作案二起,诈骗金额16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培福退还韩永华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二起诈骗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永华报称。证实被告人甘培福以帮助其办理招工、贷款手续,诈骗其钱财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韩永彪、刘丽萍等分别证实,曾委托韩永华在被告人甘培福处办理金川集团公司招工手续,韩永华给甘培福用于办事的钱款未要回的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欠条。证实被害人韩永华被骗后主动给被告人甘培福提供的银行卡汇款的事实;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永华提供的收条二张、还款调解书、证明各一张,确系被告人甘培福所书写;5、被告人甘培福供认从被害人韩永华处获取钱款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甘培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培福以帮助韩永华办理其子工作调转,为康清林侄子办理招工手续骗取钱财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甘培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天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甘培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甘培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甘培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甘培福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培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甘培福诈骗被害人韩永华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报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所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甘培福诈骗所得未予追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二、对上诉人甘培福诈骗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新平审 判 员 刘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