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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涛与原审被告田垅、刘长英返还原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涛,田垅,刘长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再5号原审原告:王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思亮,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垅,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跃优,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长英,女,195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同原审被告田垅。原审原告王涛与原审被告田垅、刘长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历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思亮,原审被告田垅及代理人田跃优,原审被告刘长英委托代理人田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涛诉称,原、被告因为民间借款纠纷,原告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市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便委托山东恒生拍卖有限公司对历下区XXX室房屋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根据原告的申请,市中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室房屋作价495000元交付给原告抵偿债务,该房屋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该裁定书送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搬出房屋,至今仍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长被告要求腾出房屋,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出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室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2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田垅、刘长英辩称,一、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腾房事宜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案件的一部分,不属于贵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审被告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495000元交付给被答辩人抵偿债务。原审被告认为这里的交付不仅仅指登记的变更,更包括占有的转移,故本案腾房问题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依法应当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贵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2012年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市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审被告已偿还30万元。到2013年11月18日(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时,迟延履行金约为4万元左右,而房屋作价495000元,说明原审原告需退还原审被告十余万元,如果本案判决原审被告腾房,那么原审被告十余万元的经济利益将无处主张。说明本案的腾房问题与十余万元的剩余款的返还问题紧紧相连,都是(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案件的一部分,均属于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二、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及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原审被告愿意在15日内拿出一定数额的钱来补偿原审原告,同时原审原告须在拿到钱后10日内配合将房屋过户给原审被告,涉案房屋归原审被告所有,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审被告生活非常困难,如腾房恐将沦落街头,无处可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虽然借款利息比较高,但原审被告并没有不认账,只是生活的确困难,希望大家各让一步,达成共识。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希望本案能够在原审原告得钱原审被告得房的基础上调解成功。如果调解不成功,请求贵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涛与原审被告田垅、刘长英因民间借款纠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审原告王涛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原审被告田垅、刘长英没有履行义务,便委托山东恒生拍卖有限公司对历下区XXX室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根据原审原告王涛的申请,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2012)市执字第10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审被告刘长英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室房屋作价495000元交付给原审原告王涛抵偿债务,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原审原告王涛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济南市历下区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但原审被告田垅、刘长英一直没有搬出涉案房屋,至今仍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涉案房产系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并依法处置的财产。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强制执行中的拍卖,称为“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措施的一种,适用执行程序,该拍卖方式对拍卖在变价程序中具有强制性、特殊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所规定的拍卖行为完全取决于财产所有人的自由意志,不受其他人的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强制拍卖中的标的物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即房产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拍卖标的物和拍卖所得的自由支配权,强制拍卖中,委托拍卖人是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并不是拍卖财产的所有者,亦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者的代理人,其委托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将流拍的财产抵债给承受人,该“移交”应包括办理过户手续及将财产交买受人或承受人占有,对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应由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涛的起诉。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历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捷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陈士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