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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蔡某甲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因陈某甲与盐城市区鸿运KTV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一起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组某某号陈某甲家中,未经陈某甲的母亲张某同意,即闯入张家中,并通过砸玻璃、冰箱、彩电等物逼陈某甲还债,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9.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蔡某乙、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共同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蔡某乙、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因陈某甲与盐城市区鸿运KTV存在债务纠纷,鸿运KTV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一起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组某某号陈某甲家,采取持棒球棍砸门玻璃、踢门等手段逼迫陈某甲母亲张某开门,进屋后又通过砸玻璃、冰箱、彩电等物品逼迫陈某甲还债,损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9.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蔡某乙、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共同赔偿陈某甲物品损失人民币17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深夜持棒球棍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许某、蔡某乙、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蔡某甲、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蔡某乙、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蔡某乙、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