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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彦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朋,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县东宁镇。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朋及其辩护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彦朋在东宁县东宁镇北河沿村XX烧烤店内就餐时,因将衣服挂在其所就餐餐桌相邻南侧餐桌的椅子上一事,与后来在该餐桌就餐的被害人张某,任凤磊发生争执,被饭店老板劝开后双方继续就餐,当晚23时许,王彦朋怀揣事先从该饭店厨房取的菜刀,先用啤酒瓶打任凤磊头部一下,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彦朋用菜刀将张某后背砍伤,张某用啤酒瓶将王彦朋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后背创口累积长度17.5cm,属轻伤二级;王彦朋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彦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彦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彦朋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5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王彦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任某某、于某、刘某证言,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彦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朋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董久震关于被告人王彦朋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