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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立稳与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王宙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王立稳,王宙龙,王计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规划工业园区内、邢德公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宙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稳。原审被告:王宙龙。原审被告:王计山。上诉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稳及原审被告王宙龙、王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34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河北省巨鹿县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在借贷关系中,王宙龙属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在巨鹿县而非在香河县,故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立稳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宙龙及担保人王计山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王立稳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及两名原审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属于法律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上诉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程序解决事项。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