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商连波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铌,本溪市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商连波,男,满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铌,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本溪市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仲裁委员会(2010)本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铌与被执行人本溪市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沈中执字第566号]中,案外人商连波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位于本溪市明山区X路宏峪X-X栋X-X层X门面积为169.07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商连波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是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2月23日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作为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置房屋,案外人系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在办理进户时登记在案外人个人名下,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办理了进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经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并实际管理。本院查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明山区X路X巷X栋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商连波,房屋建筑面积405.02平方米。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用位于X街X#楼沿街一层、二层公建X-X至X-X轴的房屋安置本溪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商连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明山区X路X巷X栋X层X号面积405.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商连波。2013年10月18日,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商连波发出住户进户通知单。案外人还提供了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电费、采暖费、水费等票据,证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孙铌的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追加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2015)沈中执字第566号案的被执行人,应向孙铌清偿本溪仲裁委员会(2010)本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中未履行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依协议书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前本案争议房屋已回迁,已交付占有。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本溪市明山区X路宏峪X-X栋X-X层X门面积为169.07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