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翟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翟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929号原告:王玉民,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翟淑梅,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玉民与被告翟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5日因家庭生活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加利息16065元,共计82065元;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民之姐夫阴某某与被告翟淑梅之夫阴某甲(已病故)均系肥城市桃园镇张里庄村村民。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玉民通过阴某某向阴某甲交付现金34000元,同年3月24日,阴某甲向原告王玉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4000元,年息1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原告王玉民再次通过阴某某向阴某甲交付现金32000元,阴某甲向原告王玉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32000元,年息12%,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原告王玉民庭审中表示其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姐夫阴某某告知阴某甲借款利息较高,以上两笔款项均系发包单位将工程款打入其银行卡内,原告王玉民将工程款取出并扣除工人工资及个人生活费用后交予阴某某的,原告王玉民同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证实自2014年1月至今,其账号为22ⅹⅹⅹⅹⅹⅹⅹ26的建设银行卡上有多笔大额进账及支出且交易频繁,同时在两笔借款形成前,原告王玉民转账支取数额为153000元。另查明,被告翟淑梅与借款人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阴某甲于2015年4月份因病去世。因被告翟淑梅未到庭,本院通过电话询问其阴某甲与原告王玉民的借款情况,被告翟淑梅表示所有借款均未由其办理,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对阴某某与阴某甲的同乡关系及高息承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本院制作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民提交的借据是民间借贷的有力证据,是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书证,既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具有钱款交付的初步证据效力。原告王玉民对借据的形成亦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可对原告王玉民的出借能力及当庭陈述进行印证,被告翟淑梅虽表示对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但其同时认可原告王玉民与阴某甲系因同乡关系及阴某甲对外承诺高息借款的事实,该陈述与原告王玉民当庭陈述一致,同时结合阴某甲的工作性质,本院确认原告王玉民与阴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翟淑梅与阴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淑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阴某甲于2015年4月病故,原告王玉民要求被告翟淑梅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玉民与阴某甲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王玉民主张自两份借据出具之日起按照年息12%分别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民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自2014年4月5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缴纳),由被告翟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