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吕雄珍与陈胜南、张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珍,陈胜南,张少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8号原告吕雄珍,男,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陈胜南,男,住海丰县。被告张少珍,女,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负责人林绿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吕雄珍诉被告陈胜南、张少珍、海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陈胜南、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2时00分,被告陈胜南驾驶被告张少珍所有的粤N×××××号小型轿车,沿242省道自汕尾往海丰方向行使,至242省道173km+400m处,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搭乘的吕天泗骑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胜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天泗不承担责任。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胜南驾驶所有的粤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张少珍,因此,张少珍应当与陈胜南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胜南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贵院公正判决:1、判决被告陈胜南、张少珍连带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9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我们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对于事实方面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陈胜南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少珍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被告陈胜南驾粤N×××××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行驶至173KM+400M处时,与吕天泗驾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吕雄珍)发生碰撞,致吕天泗、吕雄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胜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天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到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共105天,总共产生医疗费24472.84元,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2名,加强营养。被告陈胜南垫付1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牙齿+2缺失种植牙的医疗费用人民币约15000元。用去鉴定费2300元(其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费776.7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679.6元、伤残等级鉴定776.7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40406.17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用15000元那么高,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证据和工作证据调查取证,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4年8月份开始在海新宇彬汽车冷气电器维修部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海新宇彬汽车冷气电器维修部经营者许镇华证实原告在此维修部从事汽车空调维修工作6、7年,事故发生后就没再工作,之前是其哥哥开办的宇彬汽修部,2014年由许镇华接手维修部,营业执照办到其名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认为其有工作和收入,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要求计算误工费。被告张少珍系肇事车辆粤N×××××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胜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胜南及作为肇事车辆粤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的被告张少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已进城务工多年,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有劳动能力,已从事汽车空调维修工作6、7年,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误工损失,要求计算误工费可予支持,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105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则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丰平安公司要求对原告重新鉴定和住院治疗证据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中依据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准要求赔偿,被告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保险公司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2447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5天=10500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8431元÷365天×105天×2人=33617.84元,照准原告请求的33600元;4.误工费:4000元÷30天×105天×2人=14000元;5.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6.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7.鉴定费:776.70元+679.6元=1456.3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05029.1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但应扣除被告陈胜南垫付款17500元,被告陈胜南的垫付款可由被告海丰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胜南。本案中,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为105029.14元-17500元=8752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吕雄珍87529.14元,被告陈胜南、张少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被告陈胜南垫付款17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负担1162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另行退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佳瑶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