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冯作中与杨忠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保,冯作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保。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作中。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忠保因与被上诉人冯作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冯作中受雇于杨忠保至其渔船从事捕捞工作,双方签订劳务雇佣协议,协议载明:“今有冯作忠在韩口杨忠保船上船,从2014年2月20日到东凌港完成总计工资(62000元)陆万贰仟元正,从2014年2月20日预支20000元,贰万元正,余款分三次付清”,杨忠保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冯作中预付劳务费20000元,后冯作中在杨忠保渔船工作至2015年9月16日,劳务时间计6个月又26天。期间,杨忠保又分多次给付冯作忠劳务费22000元,余款20000元杨忠保未付。诉讼中,杨忠保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王某、张某、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为杨忠保在2014年实际捕捞至10月31日,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证人仍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冯作中为杨忠保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忠保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杨忠保欠冯作中劳务费2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冯作中可要求杨忠保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杨忠保辩称已将劳务费全部给付给冯作中,但杨忠保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系其及其家属单方记录,并无冯作中签字确认,杨忠保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冯作中对此并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定。杨忠保辩称冯作中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雇佣协议,但并未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且冯作中对此亦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对冯作中要求杨忠保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忠保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作中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忠保承担。该费用冯作中已预交,由杨忠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冯作中给付。上诉人杨忠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有原始付款记录能证实上诉人已经付款的明细,虽然系上诉人单方记账,但却是真实的,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按照该记录,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55760元。2、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务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20日至东凌港完成为止。实际开始时间是2月28日,东凌港完成时间是10月30号,而被上诉人在9月7日就不做了。所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应该按6个月零20天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作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目的是拖延时间,增加诉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船上打工,其上船时先给付2万元,约定剩下的款项42000元分三次付清,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的家属给付被上诉人的家属22000元,其提供的记账凭证系上诉人家属的单方记录,没有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或手印,其应当在一审提供被上诉人按指印的小本子。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家属每次领款,上诉人的家属都提供一个小本子,让被上诉人家属按指印确认。2、东凌港完成时双方约定从2014年2月20日算款,至船回来,大概在7月份。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工资大概在12000元至14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在船上除了做正常工作外还要做饭,上诉人约定还要另外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也未给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劳务任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上诉人已付款项的问题,对其中的13760元,上诉人杨忠保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系其妻子单方记录,冯作中对此并不认可,又无冯作中签字确认,且杨忠保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实际完成雇佣工作的问题,因其雇佣协议上并无具体的完成工作的时间节点,上诉人既未在被上诉人离船时加以阻拦,又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协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忠保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忠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