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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东升与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东升,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先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俊龙,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泳涵。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严海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升,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码:×××4039。法定代理人黄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法定代理人何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刘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555。上诉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东升、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05月13日,原审原告黄东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6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粤L×××××号车的车主系被告二,驾驶员系我本人,发生事故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2、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垫付原告医疗费128573.29元,另外支付现金15000元给原告。现补充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不合理不服,应当重新分配。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其事实与理由是:1、黄东升、张X二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均没有佩戴头盔,是导致两人颅脑损伤和后续伤残的关键原因,但责任认定书没有依据此事实做出认定;2、黄东升、张X二人驾驶的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他俩当时行驶在道路的左侧车道,未行驶在规定车道内,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的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黄东升、张X二人驾驶的摩托车系追尾刘斌的中型普通客车,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之规定,博罗交警大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事实没有查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对被答辩人黄东升多处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却作出由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因此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证据使用,应由法庭查明所得事实依法作出责任划分。二、被答辩人跳楼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O13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答辩人的伤势诊断结果为:“1、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颔叶内侧、左侧额叶及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室内少量积血;3、颅底骨折,颔面部多发骨;4、肺挫伤,双肺;5、气胸,左侧;6、失血性休克;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过108天的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出院时“患者神志转清,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鼻饲流质饮食,小便正常,大便未解,患者神志好转,自主睁眼,胡言乱语,基本遵嘱定位,GCS评分12分,右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2mm,对光反射灵敏。四肢肌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双侧巴氏征阳性”。2014年1月29日被答辩人在其老家从二楼跳下,2O14年2月11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深部、左侧基底节-丘脑-大脑脚区及胼胝体压部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改变;二、右侧颜面部挫裂伤伴瘢痕形成;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腕C”。综上从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和医疗记录来看,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出院后即2014年1月29日在家休养时,因护理人员护理不当和被答辩人本人的过错,导致被答辩人跳楼而受到右侧颜面部挫裂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腕c、颅脑伤势加重等二次伤害。对此,第一次出院之后因跳楼导致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不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从黄东升的身份证、户口本来看,被答辩人黄东升为湖南省武冈市XXXXX人,属农业家庭户口。被答辩人所指的“四角楼宝石厂”,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包吃住6500元/月的工资也不符合当地收入水平;被答辩人又称的“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也未见任何企业资质文件、员工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因此被答辩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情形,应以农户户口标准计算。四、本案被告一刘斌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28573元。答辩人已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了12万的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被答辩人应向对应的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恳求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公平、公正、依法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没有被护理照管好而导致的二次伤害,其所产生的二次住院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上下肢伤残部分也不予承认,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也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3、营养费、护理费均没有医嘱,请求分别按20元/天、50元/天计算;4、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赔偿;5、二次伤害造成的伤残产生的赔偿金我司不承担;6、由于原告系二次伤害造成的伤残,所以我司酌情支持二十年部分依赖护理费用的30%,按50元/天计算即为109500元;7、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酌情支持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9、整容费、右太阳穴、前胸取细沙医疗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10、精神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当事人过错酌情减少;11、交通费、租床费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12、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现补充答辩意见: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一刘斌驾驶粤L×××××号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沿G205线行至博罗县××××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一辆由原告黄东升驾驶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X)发生碰撞,造成黄东升、张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3)第TM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刘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3)第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肇事粤L×××××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该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8天,用去医疗费128573.29元(该笔费用系由被告二予以垫付),门诊费7018.9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11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1天,用去医疗费78571.66元。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支付了现金15000元给原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小结注明:住院期间留陪2人。2014年8月22日,原告亲属黄XX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中度缺损状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三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对黄东升的伤情以及医治伤情所需费用与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的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黄东升的伤情以及医治伤情所需费用与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东升的伤情以及医治该伤情的费用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占主要责任,建议事故参与度为61%-90%。另查明,原告黄东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27日在中数通信息有限公司任软件开发,后离职于2012年12月30日起到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四角楼柏岭村的珈丰宝石厂任职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何XX(1955年4月14日出生)。母亲何XX和父亲黄XX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刘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三被告均表示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二是肇事粤L×××××号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被告一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二负责赔偿70%。因肇事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按分配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负责赔偿。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两名伤者(原告黄东升、另一伤者张X)的伤残程度对于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黄东升70%,张X30%。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000元,被告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8573.29元,均应予以扣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重审时,被告二申请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因被告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东升的伤情以及医治该伤情的费用与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占主要责任,建议事故参与度为61%-90%,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78571.66元进行重新认定按80%计算,确认为62857.33元(78571.66元×8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且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均可证实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7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32598.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部分护理依赖产生的费用,原告事故时25周岁,原审法院认定需护理20年,故该部分护理费用为292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年×40%)。原告诉请整容费以及右太阳穴、前胸取细沙医疗费等150000元,因没有医嘱且未实际发生,且该笔费用具有后续治疗费的性质,故该笔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449.52元(128573.29元+7018.9元+6285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100元/天×249天);3、营养费诉请279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误工费32777.32元(32598.7元/年÷365天×367天)6、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32598.7元/年×20年×52%);7、护理费39000元(100元/天×108天+100元/天×2人×141天);8、部分护理依赖产生费用292000元;9、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0元;10、伤残鉴定费6200元(3200元+3000元);11、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6.2元【母亲何XX43386.2元(8343.5元/年×20年÷2人×52%)】;以上费用合计1071739.52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4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987739.52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70%即赔偿691417.66元,扣减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000元和被告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28573.29元,仍应赔偿547844.37元。对于被告二负责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547844.37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0元;仍不足部分47844.37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东升84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东升500000元。三、被告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赔偿原告黄东升47844.37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负担121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5)惠博法民三重字第9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改判。显然,交警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十分不合理的,理由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时驾驶车辆没有佩戴头盔,超速行驶,并且没有按照相应的车道行驶,从而追尾撞击了原审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原审被告一拍照的现场照片已经很清楚地表明。而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要求原审被告一不要承认自己的车辆被追尾,只是碰撞,否则要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从而出现了这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却是原审被告一在变更车道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之规定,博罗交警大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事实没有查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对被上诉人多处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却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博罗交警大队的案卷资料的前提下,就采信该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本案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改判。且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该是在交通事故出事后的三十天内作出事故认定,而本案中博罗交警大队远远超过了这个时间才作出了认定,在认定事实方面也是错误的,本案就是被上诉人黄东升多次违规开摩托车去撞到了被上诉人刘斌的小汽车上,显然应该是被上诉人黄东升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认定不清楚,而偏心了责任认定书,因此这个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被上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看来,被上诉人的住址为湖南省武冈市XXXXX,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被上诉人据以证明的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1)三份调查笔录:取证人员不是一审法院,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调取的,并且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称其在“四角楼宝石厂”上班,但该厂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该处上班,并且被调查人员也没出庭作证。(2)中数通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讲,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言的内容虚假:被上诉人的户口本显示,其文化程度为初中。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回答被上诉人的提问时称其是大专文化,却没有证据证明。一个初中文化的人在高科技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作令人怀疑该份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基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就是户口本,其根本无法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认定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反而认可只有初中文化的被上诉人在高科技公司做软件开发工作,并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这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1)医疗费: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费用7018.9元只有6621.3元的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1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108天,又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共141天,两次住院的时间总共249天。因此,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即50元/天×249天=12450元。(3)营养费:被上诉人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是:“建议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康复及理疗),”也就是被上诉人已基本痊愈,医院并没有也没有必要嘱咐加强营养,因此,法院应驳回该项请求。被上诉人在广东三九脑科的住院期间,只有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里说明要加强营养,也就是营养费最多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出院日2014年7月2日共计57天。另外,被上诉人诉请的营养费100元一天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4)护理费:被上诉人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陪护,故可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而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出院医嘱是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另外,被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少。(5)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因此不应赔偿。(6)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如根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虽然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其主张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过高,与其护理的时间、自生活理能力等因素不相适应,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少。(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之母,1954年6月29日出生,按农村标准计箅:8343.5元/年×20年×l/3(被上诉人、其姐及父亲)×52%(一个六级,两个十级)=28924.13元。(8)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9)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支持。(10)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诉请8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11)交通费:虽然有正式的票据,但是有关凭证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三、被上诉人的二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也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二次受伤的责任。2013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过108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根据医院的医嘱“建议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康复和理疗)”,说明被上诉人在这次住院后已经基本痊愈。出院后,脑神经出现了问题,作为法定监护人应负监护责任,应看管好被上诉人,由于疏于监护导致被上诉人跳楼,产生二次受伤的损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将二次受伤归责于上诉人是不合理的。综上,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补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惠博法民三重字第9号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改判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的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作为上诉人责任承担的赔偿依据,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黄东升与事故另一名伤者张X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头盔,是导致颅脑损伤和致残的关键,但责任认定书没有依照该事实作出认定。2、被上诉人黄东升事故发生时是在左车车道行驶(快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行驶在规定的车道内,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根据被上诉人刘斌提供的现场照片可看出,被上诉人黄东升是未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追尾粤L×××××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博罗县交警大队并没有查明事故的事实,导致责任划分不清楚,故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证据试用,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的事实依法作出责任划分。二、被上诉人黄东升第一次出院后,与2014年1月29日在其老家二楼跳下,导致被上诉人伤情加重。从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看出,原告第一次出院情况被上诉人黄东升已是好转出院。故被上诉人回家后由于护理人员看护不当导致被上诉人黄东升跳楼导致伤情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跳楼导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跳楼导致构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上诉人黄东升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黄东升符合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只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四角楼宝石厂”误工证明中的6500元/月的工资收入也不符合惠州当地的收入水平,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问答格式的套用,被调查人的回答几乎完全一致,并非被调查人的原话,存在调查人断章取义的情况,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请贵院依法改正原审法院作出的以上费用计算依据标准不正确及不合理部分改判。被上诉人黄东升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答辩称,第一关于责任认定,一审被告刘斌在博罗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后依法行使救济,复核是维持,一审中各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推翻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是该事故认定是公正的,第二,关于被上诉人黄东升的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黄东升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已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且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因此上诉人提到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是不成立的。第三,关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到的社保用药应当剔除的问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治疗,扣除社保用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用药决定权在于医生,而不在于个人的约定。第四,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本案经一审发回重审和重审到今天二审,被上诉人黄东升的各项赔偿费用都由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被上诉人黄东升都是经法定的鉴定机构以法定的程序得出的结论进行计算的。综上几点,我方认为一审重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无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3)第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博罗交警大队作出的441322(2013)第TM072号交通事故认定。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具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的职能部门,其经复查核实后已认为博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档案以及申请处理事故的交警出庭质证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两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黄东升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黄东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XXXX鉴定为脑外上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外伤后智能损害,目前为中度缺损状态。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致使被上诉人黄东升不具备正常的行为控制能力,遗留精神症状直接导致其从2楼摔下造成二次受伤。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黄东升第二次受伤住院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相关费用无误,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以及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东升提供了工作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为了核实被上诉人黄东升工作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了被上诉人黄东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无误,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夫妻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黄东升的父亲未达退休年龄,故其父亲对其母亲有扶养义务,上诉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对此上诉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924.13元(8343.5元/年×20年÷3人×52%)。关于上诉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有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黄东升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病历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的其他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东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44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3、营养费1500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误工费32777.32元;6、残疾赔偿金339026.48元;7、护理费39000元;8、部分护理依赖产生费用29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0、伤残鉴定费6200元;11、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4.13元;以上费用合计1057277.45元。该款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比例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黄东升84000元;不足部分973277.45元(1057277.45元-84000元),由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负责赔偿70%即赔偿681294.22元,扣减刘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5000元和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支付的医疗费128573.29元,仍应赔偿537720.93元(681294.22元-15000元-128573.29元),该款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00000元;仍不足部分37720.93元,由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东升37720.93元。二审受理费1476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负担676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多预付的6760元以及广东省电网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多预付的8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