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里华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7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里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里华,又名朱克斌,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2007年8月30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里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黄留珩、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里华携带毒品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马务牌坊对出国际单位路段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朱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毒品7包。经鉴定,其中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36.31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红色药片4包,共净重1.88克,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里华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里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里华携带毒品到本市白云区机场路马务牌坊对出国际单位路段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朱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共7包及弹簧刀、电子秤等物。经鉴定,其中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36.31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红色药片4包,共净重1.88克,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里华的供述,证人沈某、雷某、覃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的照片,缴获的电子秤、刀具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里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里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朱里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里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朱里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朱里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里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19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