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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B65M**号五十玲牌轻型货车沿东港市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与迎宾东大街交叉路口处,因跨非机动车道分道线行驶,与对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人闫某某相撞,致闫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甲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