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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与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39号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013-0。负责人原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征,重庆源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淑娟,重庆源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村高家社。法定代表人余祥林。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诉被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印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杰、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征、闫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2个月内向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应付货款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同时,在总公司的安排下,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且被告已经知晓。被告于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39154.93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154.93元以及利息4032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32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6月底累计欠款599154.93元,自2014年7月起分批次逐月归还,即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归还所欠货款30万元,余下欠款部分299154.93元,按月归还于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8月底累计欠货款569154.93元,承诺按以下计划还款:一、2014年10月底付款19万元;二、2014年11月底付款19万元;三、2014年12月底付款189154.93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人民币3万元。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3万元为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该3万元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另查明,2011年3月2日,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向被告供给生产用钢材,按进价加收3%作价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保证在贰月内用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进行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利息给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10日,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出具渝机电办(2012)14号《关于工具分公司并入大型设备分公司的通知》,载明:“将工具分公司并入大型设备分公司”。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更名为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工具分公司更名为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大型设备分公司更名为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出具了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的证明,并陈述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因总公司的决定,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并入被告,被告承接了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举示与被告的相关结算资料,也未举示被告已知晓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工商登记档案、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关于工具分公司并入大型设备分公司的通知》、《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钢材买卖合同》体现的是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举示了《关于工具分公司并入大型设备分公司的通知》和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原告承接,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书》与《钢材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也未举示相关结算资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为履行与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原告仍然可以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原告自愿将被告2014年8月28日支付的3万元冲抵货款,本院予以尊重。依据2014年10月8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9154.93元(569154.93元-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和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行为系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书,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对2014年6月25日《还款计划》的变更,鉴于上述计划书和承诺书均无利息的约定,且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并不明确,因此,欠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变更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支付货款539154.93元及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539154.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4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重庆祥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印 雪人民陪审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