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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添晋钢化玻璃厂与郑惠洪、李平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添晋钢化玻璃厂,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44号原告:中山市添晋钢化玻璃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泗友围工业区富横西路22号厂房一,组织机构代码59012199-5。代表人:冷星菊,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惠洪,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稳,男,1966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伍仲德,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叶荣、梁婵娟,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添晋钢化玻璃厂(以下简称添晋厂)诉被告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炎辉,被告郑惠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鹏,被告李平稳、伍仲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添晋厂诉称:在2014年期间,被告以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没办工商营业执照)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1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319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31910元,由被告员工吕敏签名;2、古镇法庭开庭笔录,证明三被告确认一起合伙经营“艾迪浦”(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吕敏是“艾迪浦”的员工,三被告确认拖欠原告31910元;3、被告员工吕敏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当时艾迪浦向我方交付一张957300元的支票作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不能兑现则应支付现金。被告郑惠洪辩称:因为三被告合伙过程中出现问题,涉案债务三被告都有异议,被告郑惠洪认为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李平稳、伍仲德承担,因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李平稳、伍仲德尚欠被告郑惠洪的钱。被告郑惠洪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艾迪浦压铸厂分拆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被告郑惠洪认为该协议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未明确本案涉案债务,协议约定未明确的债务由被告李平稳、伍仲德承担,故涉案债务由被告李平稳、伍仲德承担。被告李平稳、伍仲德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平稳、伍仲德约定尚欠的货款31910元由原告向被告郑惠洪追偿,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郑惠洪承担。被告李平稳、伍仲德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及支票收支情况,证明被告李平稳、伍仲德两人已支付63820元给原告,被告李平稳、伍仲德已各自承担该笔债务的三分之一,尚欠的31910元应由被告郑惠洪支付。经审理查明:添晋厂系冷星菊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添晋厂与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开办的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期间,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以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名义多次向添晋厂购买货物,至今拖欠添晋厂货款31910元,因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添晋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成立中山市添晋钢化玻璃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0569325,投资人冷星菊,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制品、玻璃灯饰配件。本院认为:添晋厂与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开办的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拖欠添晋厂货款31910元的事实,有添晋厂提交的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财务人员吕敏签名确认的《收据》以及被告郑惠洪提交的《艾迪浦压铸厂分拆协议书》等证据为凭,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合办的中山市艾迪浦压铸厂拖欠添晋厂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添晋厂诉请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支付拖欠的货款31910元及利息(按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惠洪辩称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李平稳、伍仲德共同承担及被告李平稳、伍仲德辩称三被告已在分拆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郑惠洪负担之说法,被告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之上述辩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添晋厂告知并征得其同意。同时,添晋厂也不认同上述说法。故,被告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据此作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添晋钢化玻璃厂支付货款31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为299元,由被告郑惠洪、李平稳、伍仲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