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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屈正良与被告甘田丰、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正良,甘田丰,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屈正良,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甘田丰,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周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1000036899。法定代表人甘田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婉芹,该公司职工。原告屈正良与被告甘田丰、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以(2015)泸泸民保字第37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甘田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蜀源大道一段1789号17栋1层1711号房屋予以查封;因被告甘田丰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并生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正良、被告甘田丰(同时系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田丰因经营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口头及短信变更为3%或每年按借款利息计复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季度结息;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应付59个月利息94000元(每年按借款月利率2%计复息),已于2015年2月17日付利息200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5年10月14日应付55个月利息3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已付利息145400元。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65400元)。被告甘田丰辩称,向原告所借两笔借款用于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借两笔借款系被告甘田丰的个人借款,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田丰于2010年投资开办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而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屈正良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设备作抵押;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在借条上备注“此款延期归还”;后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并用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设备作抵押;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45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祝昌国出具的收条及其经手借款明细表、原告收取利息而出具的收条、被告甘田丰支付利息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祝昌国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以出具借条形式向原告屈正良借款两笔2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而形成的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250000元后,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仅给付利息165400元(20000元+145400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于2010年11月16日所借50000元在借款逾期后口头及短信变更为3%或每年按借款利息计复息。对于原告要求2010年11月16日所借5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笔借款仍应从2010年11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0000元,折合为20个月的利息,即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6日,未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所以对该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于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3%给付的145400元,依法不予调整,即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对于原告要求2011年3月14日所借200000元均按借款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未付利息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两笔借款系被告甘田丰的个人借款。对于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所持应由被告甘田丰偿还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甘田丰系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甘田丰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田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屈正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00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