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06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礼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其购买“双层红外线流水线”机器设备,金额总计124万元。后被告向其支付了50万元,2015年6月1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即被告监事、财务总管许燕燕结欠设备款7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万元、利息47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富信公司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许燕燕担任公司的职务信息。2.结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万元。3.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台设备购销的真实性,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4.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双层红外流水线”及相关交易条款,被告公司的许燕燕在合同上注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7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双层红外流水线”图片5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四条“双层红外流水线”,被告已投入生产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富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中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体现许燕燕系被告的监事,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的监事许燕燕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了被告若未能按约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后于2015年6月25日结欠设备款74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富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因此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从原告催讨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473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被告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欠款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3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中泰鞋材鞋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