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宝丰县泓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宝丰县泓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吕建华,郑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6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书轻。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法定代表人王艳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列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宝丰县泓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建华。被告郑昕。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农信社)与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选煤厂)、宝丰县泓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泓丰选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列旺,被告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农信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泓丰选煤厂与宝丰农信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宝丰农信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郑昕作为吕建华的财产共有人承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由泓丰选煤厂清息至2013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10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1014年8月30日,展期借款月利率11.7‰,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泓丰选煤厂用该厂所有的28项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泓丰选煤厂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862875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33628750元。请求:1、判令泓丰选煤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862875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日利率0.5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33628750元;2、对泓丰选煤厂所有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28项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泓丰选煤厂、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承担。泓丰选煤厂答辩称:1、借款合同属实,泓丰选煤厂收到了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清偿到2013年10月31日也属实;2、对宝丰农信社主张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0.92‰及展期月利率11.7‰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率日0.585‰有异议,逾期利率应按照展期月利率11.7‰计算。泓光公司、吕建华、郑昕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泓丰选煤厂,泓丰选煤厂已提供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其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能够清偿借款,宝丰农信社应该先就泓丰选煤厂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请求驳回宝丰农信社对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宝丰农信社与与泓丰选煤厂签订(宝)农信借字(2012)第3-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贷款人宝丰农信社盖章及负责人钱秀霞签字、盖章;借款人泓丰选煤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签字、盖章。同日,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与宝丰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宝)农信保(2012)第3-15号),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50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贷款人宝丰农信社盖章及负责人钱秀霞签字、盖章;保证人泓光发电公司盖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文旗签字、盖章;保证人吕建华签字并盖章。2013年10月21日泓丰选煤厂向宝丰农信社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2013年10月31日贷款人宝丰农信社与借款人泓丰选煤厂、保证人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抵押担保人泓丰选煤厂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宝)农信贷展字(2013)第3-19号)一份,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订立此补充协议。展期金额2500万元,展期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11.7‰,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为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泓丰选煤厂用该厂部分机器设备(共计28项,评估价值80653346.60元,详见抵押清单)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展期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贷款人宝丰农信社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孔红杰签字、盖章;保证人泓光发电公司盖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文旗签字、盖章;保证人吕建华签字并盖章。借款人、抵押担保人泓丰选煤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签字、盖章。2013年10月30日,抵押人泓丰选煤厂、抵押权人宝丰农信社在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3-3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宝丰农信社盖章;抵押人泓丰选煤厂及法定代表人王艳伟盖章;登记机关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抵押登记专用章。2013年10月21日吕建华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吕建华同意为泓丰选煤厂在宝丰农信社借款25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10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人吕建华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0月21日郑昕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吕建华为泓丰选煤厂在宝丰农信社办理借款25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10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担保人与宝丰农信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承诺人郑昕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6月15日,宝丰农信社向借款人泓丰选煤厂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借款人泓丰选煤厂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艳伟印章。2014年11月15日,宝丰农信社向借款人泓丰选煤厂、担保人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泓丰选煤厂、担保人泓光发电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26日,宝丰农信社向借款人泓丰选煤厂、担保人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泓丰选煤厂、担保人泓光发电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吕建华在通知书上签名、加盖印章。2012年12月31日,宝丰农信社向泓丰选煤厂支付借款2500万元,并存入泓丰选煤厂账号:12×××15的账户。该笔借款已清息至2013年10月31日。截止起诉之日,该笔借款的本金2500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宝丰农信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日利率0.585‰变更为0.546‰。以上事实,有宝丰农信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计息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宝丰农信社与泓丰选煤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宝丰农信社与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宝丰农信社与泓丰选煤厂、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500万元的义务,泓丰选煤厂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在《保证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盖章、签字,且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宝丰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昕于2013年10月21日向宝丰农信社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担保人吕建华与宝丰农信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中除了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提供保证担保外,债务人泓丰选煤厂自己提供了抵押担保,但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故宝丰农信社有权请求对泓丰选煤厂的抵押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请求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承担保证责任。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上诉称宝丰农信社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能够清偿借款,应驳回宝丰农信社对泓光发电公司、吕建华、郑昕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泓丰选煤厂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宝丰农信社对抵押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罚息的计算问题。经庭审核实,泓丰选煤厂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宝丰农信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各方当事人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1.7‰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罚息如何计算意见不一。虽然贷款展期协议对逾期罚息没有约定明确的标准,但该协议有“展期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的表述。因借款合同对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宝丰农信社在庭审中请求逾期贷款日利率按照0.546‰(10.92‰×1.5÷30)计算有合同依据,泓丰选煤厂辩称贷款展期协议对逾期罚息未约定,应按照展期月利率计算罚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照展期月利率11.7‰计算,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日利率0.54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内按照月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期间内按照日利率0.546‰计算);二、宝丰县泓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吕建华、郑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用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44元,由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宝丰县泓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吕建华、郑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