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执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阎天义与陈金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天义,陈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375-1号申请执行人:阎天义,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陈金勇,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金勇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人陈金勇名下有“梅赛德斯”牌轿车一辆。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陈金勇名下的车号为皖苏A的“梅赛德斯”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陈金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发扬审判员 李国胜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