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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代文成诉赵进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成,赵进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417号原告代文成,男,1961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康春祥,男,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进龙,男,1993年3月29日生。原告代文成与被告赵进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祥,被告赵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成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驾驶云G20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平远镇商贸街方向驶往平远镇大白户方向,当天16时23分许,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平腻线K0-82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转弯由原告驾驶的云HPC1**号普通二轮摩托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云HPC1**号普通二轮摩托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原告出院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假肢辅助器具建议配置硅胶半足,费用为3600元,可正常使用2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护理费65天112元/天=7280元、误工费5个月1300元=65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20年=971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600元5次=18000元,合计247613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及假肢辅助器具鉴定的鉴定费用1600元,误工费变更为1205元5个月=6025元。被告赵进龙辨称,本案原告应该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事发经过为我超车时与原告并排的时候,原告才打左转向灯,我当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原告就此撞到我的车上,所以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该负有责任。事发后我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赔偿原告23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希望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能减少部分主张的赔偿金额。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代文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病情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伤情;3、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其伤情支出医疗费100136.99元;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假肢辅助器具一只需要3600元;5、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第53262900S2015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获得了教师资格;7、砚山县平远镇中心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被扣了乡镇补贴500元和相应的绩效工资705元,每月合计120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后续治疗费评估及原告需配置硅胶半足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配置假肢,也没有必要继续治疗;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该对事故也有责任,事发经过为我超车时与原告并排的时候,原告才打左转向灯左转,我当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原告就此撞到我的车上,所以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该负有责任。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为小学教师,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00136.99元,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经过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需配置硅胶半足,其中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该中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需配置硅胶半足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为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该证据,但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后,并未向有关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为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被扣除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乡镇补贴及绩效工资的事实,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扣除的乡镇补贴及绩效工资,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向他人购买的云G20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平远镇商贸街方向驶往平远镇大白户方向,当天16时23分许,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平腻线K0-82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转弯由原告驾驶的云HPC1**号普通二轮摩托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云HPC1**号普通二轮摩托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出院后,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假肢辅助器具建议配置硅胶半足,费用为3600元,可正常使用2年。事发期间,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向他人购买的云G206**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认可肇事车辆为其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无行车证,未办理机动车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G2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治疗64天,其误工费本院支持其乡镇补贴和绩效工资扣减两个月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五个月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代文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013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护理费64天112元/天=7168元、误工费2个月1205元=241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20年=97196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600元5次=1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2910.9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3000元赔偿费,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0991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进龙赔偿原告代文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09910.9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赵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洲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