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华芳、邓芳群、冯波与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芳,邓芳群,冯波,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4行初11号原告廖华芳,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62********,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组。原告邓芳群,女,1933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33********,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组。原告冯波,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友庆*组。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7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赵彬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场镇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郑友林。委托代理人高瞻,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01231978********,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来凤路**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华芳、邓芳群、冯波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医保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成都海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温江区医保局及第三人海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华芳及三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温江区医保局负责人吴晓华(副局长)及该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浩、海科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江区医保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单位编码600983《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工亡待遇审批表》),载明:冯开祥,工亡时间2014年11月19日,工伤认定时间2015年3月19日,丧葬补助金金额实际应拨付6330.77元,工亡补助金金额实际拨付146765.28元,合计应拨付153096.05元。原告廖华芳、邓芳群、冯波诉称,原告的近亲属冯开祥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海科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9日,冯开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6-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审批表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伤职工冯开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6765.28元,丧葬费6330.77元。原告认为,应该为工伤职工冯开祥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拨付丧葬费2583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6年1月4日作出的《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判令被告为工伤职工冯开祥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拨付丧葬费25836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辨称,职工冯开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得到交通事故涉及的保险赔偿金41万元(死亡赔偿金392500元,丧葬费17500元)后,被告根据省政府《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确立的补足原则对其进行补足赔偿,而非双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事故可获取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双份赔偿,省政府《实施意见》第十条与上位法并不冲突。由此可见,被告经审批后补差支付153096.05元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海科辩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依法为冯开祥缴纳社保,其工亡补偿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3、三原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案外人的相应赔偿,不应重复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冯开祥系第三人海科公司的职工,在其工作期间,海科公司依法为冯开祥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邓芳群系冯开祥的母亲,廖华芳系冯开祥配偶,冯波系冯开祥之子。2014年11月19日7时28分许,冯开祥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后,三原告收到交通事故第三方支付的冯开祥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金392500元,丧葬费17500元。2015年3月19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开祥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温江区医保局申报冯开祥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月4日,被告参照省政府《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的补足原则,作出《工亡待遇审批表》(此表一式二份,医疗保险机构、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各一份,并加盖被告温江区医保局工伤生育保险专用章)。确认冯开祥的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20倍(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955元)即539100元,扣除交通事故第三方赔付的死亡赔偿金392500元,同意拨付工亡补助金146765.28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市平均工资的六个月(3970.33元×6个月)即23821.96元,扣除交通事故第三方赔付的丧葬费17500元,同意拨付6330.77元,合计153096.05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就冯开祥的工亡待遇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确认冯开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6765.28元,丧葬费6330.77元,合计153096.05元,并将上述款项拨付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其后,第三人将被告拨付的款项支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冯开祥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冯开祥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车险赔款通知书4份、离退休人员综合信息查询2份、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以及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开祥在上班途中因第三方侵权而死亡,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关系与第三方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所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可见,原告在获得第三方的侵权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支付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亡待遇审批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该《工亡待遇审批表》涉及不同事项,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更利于审批事项的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单位编码600983《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待遇审批表》;二、责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人民陪审员  成 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