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271号原告何某某,女,1991年8月24日生。被告龙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结婚,2012年2月生育女儿龙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飘游浪荡,沉溺于网吧,不务正业,他父母也管不了,也不管原告和女儿。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无法共同生活,女儿满月后,原告就带女儿回家居住至今。女儿生病住院、上幼儿园等,被告不管不问,全靠原告父母照顾和支付费用。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有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龙某某辩称,女儿满月后原告就回娘家至今,分居四年多了。被告同意离婚,希望抚养女儿,不需原告出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女儿龙某甲2012年1月29日生。被告龙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龙某甲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1年11月同居生活,2012年2月生育女儿龙某甲,现在幼儿园读书,201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龙某甲满月后,原告何某某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龙某甲,由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龙某某同意离婚,希望自行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龙某某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处理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女儿龙某甲满月后就一直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现在幼儿园读书,为有利于龙某甲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龙某甲,由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龙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龙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履行完毕,至龙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