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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鄢荷花诉被告孙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荷花,孙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16号原告鄢荷花。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峰,公司员工。原告鄢荷花诉被告孙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下称武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松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山、廖大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孙小文、被告武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荷花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孙小文驾驶鄂J3G0**小客车由团风至黄州区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驶至团风广场路商务局门前路段,与原告鄢荷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73357.70元;2、判令被告武汉财保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鄢荷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原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小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孙小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武汉财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孙小文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其具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孙小文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于被告武汉财保的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护理、营养时间各3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事故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事故而发生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东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团风镇广场路幸福花园小区的事实。证据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团风正富餐厅当服务员,月平均工资2800元,直至2015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而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孙小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为原告垫付治疗费87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孙小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原告鄢荷花的收条及税务小票。拟证明其为原告除垫付医院住院费5000元外,另给付3000元现金及车损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财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买了保险等事实,本公司不持异议,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减;4,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武汉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十组证据被告孙小文均无异议,被告武汉财保对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孙小文证据原告鄢荷花、被告武汉财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财保对原告证据5、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治疗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定残日的治疗费应计入后期治疗费;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质证;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19天,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结合实际情况主张,其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证据9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应提供原件,房屋贷款、首付款应提供发票,从房东身份证可以看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物业证明因物业是公司法人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实现其一直在幸福花园小区居住的证明目的;证据10因无团风正富餐厅资料原件无法核实,同时其未能提供健康证、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故其是否工作及月薪2800元工资无法认定,故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无证据证实。上述被告武汉财保的异议,其理由基本是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对此本院将在有关费用认定中加以评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孙小文驾驶的鄂J3G0**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团风县广场路商务局门前路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鄢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小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鄢荷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约17时,原告被送入团风县医院治疗,被告孙小文预交住院费5000元,6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19天。2015年9月28日,团风县正昂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鄢荷花伤残程度为X(10)级;其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孙小文是鄂J3G0**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201T000143046。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为286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文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至,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武汉财保是其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由被告武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是:1、医疗费,原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处置费共计5000.46元,均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医疗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定残日的治疗费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抗辩无证据证实,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是其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误工19天被告无异议,且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正富餐厅营业执照及其工作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其从事服务员工作,但月平均工资2800元收入无工资凭证佐证,证据明显不足,被告武汉财保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告既无固定收入证据亦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678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492.83元(28678÷365天×19天),被告武汉财保按最低标准酌定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0天的鉴定意见被告武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护理人员工资状况证据,主张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收入2872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361.29元(28729÷365天×30天),被告武汉财保按每天60元计算之抗辩于法无据。4、交通费,原告交通票据起止地点、发生时间均无记载,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被告武汉财保异议理由成立。基于本案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治疗地及幸福花园居住地同在团风镇广场路上,同时考虑原告存在回徐家楼村的必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为合适。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每天50元的主张,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内,住院19天计9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财保每天15元标准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30天的鉴定意见被告武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每天30元与本院处理类似案件相一致,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汉财保每天15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为X(10)级的鉴定意见被告武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举证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经核对无异,对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两份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20年×10%),被告武汉财保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鉴定意见的5000元左右,被告武汉财保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孙小文因过错导致原告面部伤残X(10)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较为合适。10、财产损失赔偿,原告摩托车定损667.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76.53元,且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武汉财保依法应予以赔偿。同时认为,被告孙小文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8700元主张与原告承认8600元之间多100元是否垫付无证据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孙小文承担,垫付费用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抗辩意见合法有据,被告武汉财保不予质证理由成立。被告孙小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该笔2100元鉴定费用,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鄢荷花各项损失共计69576.53元。二、原告鄢荷花返还被告孙小文垫付的医疗费8600元,扣减其应赔偿2100元鉴定费损失,实际应返还6500元。三、驳回鄢荷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孙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松林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