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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立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丁某某,赵某戊,赵某甲,赵某丙,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孤家子村。因本案被害致多处轻伤。诉讼代理人齐玉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0号。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沈采社区,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赵家村,系被害人赵某戊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村,系被害人赵某戊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戊乙,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前马村,系被害人赵某戊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73********,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号,系被害人赵景新三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新东居民委。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新东居民委,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亦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辽A023**小型货车载乘其女儿及史某某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与十四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为逃避交警查处突然向后倒车,将其车后一辆小型越野车撞坏,后驾车逃窜。逃窜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超限速并违章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大潘蔬菜批发市场门前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致当场死亡,其后继续驾车逃窜至沈辽西路新蔡线路口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致多处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驾车逃窜至宝马大道交通岗东侧处因轮胎爆裂,被迫弃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当日静脉血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04.2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逃离回家中后,在亲属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害人赵某戊某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属失地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其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系赵某某之子女;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救治3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持续休息”,共误工237天,案发前其系德州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员工,虽系农业户口,但于2005年起即在沈阳市大潘社区居住,经鉴定,头部,左右上肢及左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至定残前一日止等;再查,被告人马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023**号小型货车系其于2013年从吴某某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逃跑路线及违章的说明,调派出警单,机动车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以及证人史某某、吕某、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侯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村委会证明、失地农民证明、社区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查处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应先行予以赔偿。现有证据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将涉案车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人马某某,故马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等四人的诉请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287293元,均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酌定200元,共计为201499.7元,均予确认。因孙某某医疗费已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以及其财产损失200元,某某保险公司对此亦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及孙某某对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分别占比为67%和33%,即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73700元,应赔偿原告人孙某某36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等四人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13593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54999.7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37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9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99.7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某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应启动两次交强险赔偿,涉案车辆的车主吴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告人马某某非犯交通肇事罪,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对本案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醉酒驾车,其为逃避查处又违章驾车,在撞死一人后的逃逸过程中再撞伤一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安邦保险公司对本案应启动两次交强险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系在将被害人赵某戊某撞死后的逃逸过程中再将上诉人孙某某撞伤,其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属一个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某某保险公司在一次交强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孙某某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规定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以及某某保险公司所提涉案车辆的车主吴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系吴某某,但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始终供认其于2013年即从吴某某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一直由其及其家人驾驶,此节亦有证人史某某、马某甲的证言相佐证,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曾出示过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该证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此节供证相符,已证实涉案车辆在案发前已转让给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亦由马某某实际驾驶;另查,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对上述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交通肇事罪,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正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