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蒋青建与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左朝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蒋青建,左朝红,陈宪锋,张会强,陈宗瑞,王磊,张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吴士军,经理。申请执行人:蒋青建,男。被执行人:左朝红,男。被执行人:陈宪锋,男。被执行人:张会强,男。被执行人:陈宗瑞,男。被执行人:王磊,男。被执行人:张典军,男。申请复议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莘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22日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莘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左朝红(甲方)与蒋青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丙方(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陈宪锋、张会强、陈宗瑞、王磊、张典军)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6日至;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5%;…….;第八条、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具有了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三方同意本合同签订后向山东省莘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将借款全部还清时,应及时向公证处提交本方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否则公证处有权根据乙方的申请推定甲方未依约履行或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将依据乙方的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甲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各方对上述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清楚、明白。3、依据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本合同及执行证书,乙方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和丙方应向乙方偿还的全部未付款项。甲方和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2日,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出具(2011)莘证经字第12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4月8日,依申请执行人蒋青建的申请,公证人员电话核实了债务履行情况,根据核实的情况,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出具(2013)莘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蒋青建,被申请执行人:左朝红、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陈宪锋、张会强、陈宗瑞、王磊、张典军;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伍拾万(5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蒋青建向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莘执字第328号。申请复议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25日得知莘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蒋青建的申请,准备强制执行经莘县公证处(2011)莘证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并且要求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企业的资产清单,以备评估拍卖。经申请复议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审查有关公证档案发现:莘县公证处(2011)莘证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确有错误,异议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莘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蒋青建与被执行人左朝红、异议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等人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了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逾期后,根据申请执行人蒋青建的申请,公证人员对借款情况向异议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等人进行了电话核实,并据此出具了(2013)莘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因此,莘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莘证经字第12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出具的(2013)莘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的公证内容及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1月30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莘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莘县公证处(2011)莘证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及(2013)莘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异议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从未到莘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在莘县国信投资公司二楼签署借款担保材料时没有仔细看,且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公证书;2、公证处并未履行关于债权债务情况的通知与核实义务,且我方从未收到公证处出具的《债务人履约情况核实函》;3、我方与公证员韩某从没见过面,该公证员也没有给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办理过任何公证,要求对公证卷宗中公证员签字的真伪予以鉴定。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上级法院撤销莘人民法院(2015)莘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蒋青建答辩称,办理公证是答辩人和申请复议人双方共同商议后的决议,公证处派遣公证员及助手外出办理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因此(2011)莘证经字第1227号公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复议申请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主动履行担保义务,答辩人依据(2013)莘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莘县人民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莘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莘证经字第1277号公证书和(2013)莘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是否因确有错误而应裁定不予执行”。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三个复议理由的前两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证员依法外出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对于签署相关文件的性质应具有明确的认知,对该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即应主动承担;莘县公证处(2013)莘证执字第47号卷宗中“调查核实笔录”也载明了公证处对案涉债权债务予以通知与核实的客观情况,故复议申请人相关复议请求于某无据;对于复议申请人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未收到任何公证书”、“公证卷宗中公证员签名为他人代签”等程序性瑕疵是否存在,该瑕疵是否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莘县人民法院并未予以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莘人民法院(2015)莘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史兆锋代理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