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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健与被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215号原告肖健,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仁兵,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苏三庆,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朋,女,该校教务处副处长,住该校。原告肖健诉被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建科大)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建科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仁兵、王娟,被告建科大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朋、李大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5日,原告肖健向被告建科大提出申请:1、本人在校期间所有课程成绩均合格,达到授位资格,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要求;2、本人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条例实施办法》,其中并未规定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不授予学士学位;3、本人在2013年12月19日因为车祸未能正常完成大三学期的考试,且车祸后的持续治疗对学习造成了重大影响,故大三下学期的单片机课程的补考中携带手机中有考试相关内容,实属受外因影响所致。由于2014年12月3日受留校察看处分,在2015年7月5日毕业时,未被授予学士学位,现向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建科大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肖健作出《关于2015届毕业生肖健授位申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1、该生在2014年9月17日的《单片机原理及应用》课程补考中,携带手机且发现有考试课程相关内容,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本科生成绩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生对处分决定未进行申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我校西建大[2005]223号《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且已编入《学生手册》,学生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3、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肖健由于在4年级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机电工程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确定的2015届毕业生授位名单中注明肖健授位结论为不授位,授位结论经教务处复核后,已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通过,授位信息已报送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建科大机电工程学院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2011级学生。因在2014年9月17日的《单片机原理及应用》课程补考中,涉嫌违反考试纪律,被建科大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此后原告一直表现良好,完成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且毕业前学习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但临近2015年7月毕业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依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拒绝给原告授予学士学位。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授予学士学位,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书面回复的形式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已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肖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5份证据:证据1、毕业证;证据2、大学英语四级证;证据3、西建大[2014]217号《关于给予肖健等九名同学处分的决定》;证据4、《关于2015届毕业生肖健授位申请的回复》;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被告建科大辩称,原告肖健于2014年9月17日参加《单片机原理及应用》课程补考中,作弊被发现,后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本科生成绩管理规定》,对原告留校察看处分,因此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肖健在校学习期间累计平均学位绩点达到3.0及以上方可考虑授予学士学位,但实际的累计平均学分绩点为1.98,因此未授予学士学位。原告于2015年9月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授予学士学位,我校以书面形式给其作出回复。因此,我校认为对原告肖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肖健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原告违纪作弊处分材料;证据2、原告的成绩总表;证据3、原告申请授予学位的书面材料以及被告回复;证据4、被告关于原告不授位结果的确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四、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依据3、2011级《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依据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2010]9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科大对原告肖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指导案例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指导依据。原告肖健对被告建科大提交的证据处罚决定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与效力不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虽经校方作出,未向原告送达,也无相关救济程序,所以该处分对原告不生效;对证据违纪处分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有作弊行为;认为处分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应不生效;认为证据处理意见仅说明原告携带手机进入考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考试纪律,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作弊行为;认为证据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作弊行为;认为证据检讨书仅能证明原告认为自己行为存在错误,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作弊行为;对证据试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用手机形成作弊行为;对证据成绩总表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成绩绩点3.0并不是获得学士学位的必要条件;认为证据申请能证明被告授予学位是经过学生申请,因此原告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回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处罚决定对原告无效,因此不能作为不授予学位的依据。原告肖健对被告建科大提交的依据形式与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授予学位的依据已经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增加和扩大不授予学位的条件。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成立,所以基于该处罚作出不授予原告学位证的行为也不成立。学籍考核情况可以看出留校察看的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在校期间成绩点未达到3.0也可以获得学位证。从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达到了合格的要求,已经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应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学术自治不能超出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扩大了行政法律法规对学术学位的限制条件,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实施细则》对原告不产生限制。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肖健提交的5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认为,证据2大学英语四级证,仅能证明原告通过了国家英语四级资格考试,与本案原告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均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引证原告起诉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科大提供的4份证据及4份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4份证据及4份依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健2011年9月进入被告建科大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专业学习。2014年9月17日下午14:30-16:30进行的《单片机原理及应用》的考试中,原告携带手机进入考场且手机上有考试相关的内容,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随即中止了原告考试。事后,原告肖健写出了检讨书,承认了作弊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建科大作出西建大[2014]217号《关于给予肖健等九名同学处分的决定》认为:肖健考试中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本科生成绩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肖健留校察看处分,查看期一年。上述处分决定由原告所在院系沈虹老师领取后送达原告。2014年12月4日16:42:57,被告建科大将该文件上传于学校网站进行公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5日,原告毕业时未被授予学士学位。2015年9月5日,原告肖健向被告建科大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2015年9月25日,被告建科大作出《关于2015届毕业生肖健授位申请的回复》,认为:1、原告肖健因考试作弊收到处分后未对该处分决定进行申诉;2、被告的西建大[2005]223号《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的,且已编入《学生手册》,学生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3、根据西建大[2005]223号《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授位结论经教务处复核后,已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通过,授位信息已报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原告肖健收到该回复后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肖健2014年9月17日在考试中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携带有考试内容的手机进入考场,后被监考老师发现,且试卷中载明有诚信承诺,原告阅读并签署了该承诺。原告事后书写检讨书,承认了考试作弊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建科大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本科生成绩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西建大[2014]217号《关于给予肖健等九名同学处分的决定》,给予原告肖健留校察看处分,查看期一年;随后在学校网站上进行了公示。上述处分决定由原告所在院系老师领取后向原告送达,原告庭审中称其是在学校网站上看到的该处分决定,未收到过该处分决定,故该处分对原告不生效,但原告无证据支持主张成立,且原告在得知该处分决定后,也未根据学生手册中的规定对该处分进行申诉,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科大制定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校期间,曾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但对1-3(城市规划、景观学专业1-4)年级受过留校察看处分,毕业前经考察,确已改正错误,表现良好,且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3或毕业设计(论文)成绩优秀、在校期间获得省级以上科技竞赛奖、具有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获得省级以上文体单项奖者,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2.5;均可考虑授予学士学位。“该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被告建科大在此范围内将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的授予学士学位平均学分绩点由1.5提高到大于等于3(部分情况大于等于2.5),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被告建科大作为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原告肖健在校期间,曾受留校察看处分,其平均学分绩点为1.98。原告庭审中虽称该校受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存在平均学分绩点未大于等于3也给颁发了学士学位证,但从被告建科大出示的证据4中“2015届毕业生毕业及授位名单(电气专业)”中可以看出,原告述称的这部分学生均符合被告建科大制定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2.5可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而原告平均学分绩点为1.98,且不符合该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2.5即可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故被告建科大未给原告肖健颁发学士学位证的行为符合被告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位的标准,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对原告肖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健要求被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为其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健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荣审 判 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