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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庆力与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力,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70号原告:陈庆力。被告:罗斌。原告陈庆力与被告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力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请: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斌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力与被告罗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斌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罗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