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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毛姑与许根弟、姚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毛姑,许根弟,姚建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974号原告武毛姑。被告许根弟。被告姚建冬。原告武毛姑与被告许根弟、姚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毛姑、被告姚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毛姑诉称,原告与姚建冬认识,许根弟系屯村屯渔村的养殖户,2014年3月,被告姚建冬说许根弟承包鱼池养鱼需要借钱150000元,但原告与许根弟不熟悉,姚建冬说到年稀薄如果许根弟不还钱就由姚建冬还,这样,原告就借给许根弟150000元,由姚建冬作担保人,借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但到期后多次催讨未还钱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冬辩称,已还过原告三笔钱,分别是2014年5、6月份还了5000元利息,2015年春节前我代许根弟还了45000元,2016年春节前由许根弟还了原告30000元,合计80000元。这归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应在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许根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许根弟在落款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姚建冬在落款担保人栏签名向原告武毛姑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由许根弟借到武毛姑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日期: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由此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起诉费、车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落款并注明“担保日期:一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注明姚建冬和许根弟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借款中的145500元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给许根弟,另4500元武毛姑称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预先扣除的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已归还的80000元均为利息,而被告主张归还的80000元是本金;原告对被告姚建冬担保责任以诉状中主张的如果许根弟还不出钱时由姚建冬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凭证、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借据》凭证并结合庭审笔录已查明,被告许根弟向原告武毛姑借款的事实清楚,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划款凭证可证实,实际交付被告许根弟的借款金额为145500元,另45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予以预先扣除,因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1455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50000元不一致,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许根弟归还借款1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归还的8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以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为“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未违反该规定,本院对当事人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即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4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3650元;虽然原告起诉的请求中未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主张被告已归还的80000元为利息,另据原被告《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性质,且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故按此标准并以145500元为计算基数,至本案庭审时的2016年3月10日,逾期利息为40740元,而本案已归还的80000元中扣除借期内利息后的余额为36350元,因此该36350元应计算入借款145500元的逾期利息中。综上,被告已归还的80000元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145500元的利息。第三,关于被告姚建冬的担保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结合本案,因庭审及原告诉状中均陈述“如果许根弟还不出钱时由姚建冬归还”,该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姚建冬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在许根弟不还钱时由姚建冬归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毛姑借款145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姚建冬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根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