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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树久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521号原告李树久,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原告李树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乘坐被告所属的xx路公交车,行驶至立水桥附近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并与前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及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长达两个月的肉体疼痛折磨,其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初期卧床时无法翻身,夜间经常被疼醒,致使睡眠不足、食欲不振、身体消瘦,精神亦受很大影响。同时,事发当月末正值中秋节和十一国庆假期,原告原定的回家探亲计划以及出游计划被迫全部取消,造成原告不仅不能回家与家人团聚,更是看着每年仅一次的长假浪费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由于申请病假时间过长,造成原告近期年终绩效考核及相应的年终奖金受到极大影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49.43元、交通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28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起诉书载明的事实。事发后我方垫付医疗费等款项。我方现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但是仅认可10天营养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方xx路公交车行驶至立水桥附近时,因公交车急刹车并与前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至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不适随诊。被告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此后,原告至该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56元。另查,原告系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备工程师,根据该公司证明材料记载,原告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向公司请病假,公司因此扣发工资合计1949.43元;原告向公司请事假2小时,公司于2016年2月扣发工资94.25元,原告称系因到法院立案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支出交通费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出租车发票、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方公交车过程中,因被告方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出,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向其所在公司请病假造成的误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因诉讼导致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树久医疗费七百五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四十五元、误工费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树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李树久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