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男,196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左安门桥上东南下桥处时,与被害人王×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白色小型轿车相剐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戴×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董×、张×的证言,被告人戴×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