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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秀英等与陈素琴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梅,李秀菊,陈素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菊,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平,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琴,女,1940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陈素琴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父亲为原单位的离休干部,去世后,单位发放了抚恤金,数额为42000元,陈素琴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取走并据为己有,侵犯了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款项,判令陈素琴给付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五人每人7000元。陈素琴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平和李秀英曾经到过李××生前所在单位询问抚恤金事宜,单位组织部一位工作人员通知陈素琴到单位去领该款,后来在该二人的陪同下陈素琴去领取了42000元抚恤金,是现金发放的。李平、李秀英在陈素琴领款后三四天左右到陈素琴居住的高杨树北里,提到抚恤金的事,说让陈素琴给他们一万元,以后就甭管了,陈素琴女儿马××也在场,就从单位发的钱里边取了一万元给李平和李秀英。陈素琴认为双方就抚恤金的事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不同意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素琴与李××于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和李秀梅系李××与其前妻胡××之子女。李××去世后,原单位向李××亲属发放了抚恤金42000元,该款由陈素琴签字领取。李××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用,也均由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分担。陈素琴和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留言》系有效的自书遗嘱,并依据留言判决被继承人李××名下位于朝阳区高杨树2号楼1单元2层6号房屋归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共同所有。在该判决书中未对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进行处理,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陈素琴称其领取抚恤金后,在高杨树的家里给了李平、李秀英一万元,李秀英称抚恤金他们拿一万元就够了。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对陈素琴该陈述不予认可,陈素琴也未对该陈述举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抚恤金系抚慰死者近亲属性质的款项,系死亡后取得,故不属于死者遗产。陈素琴作为死者李××的妻子,有权取得相应款项,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作为李××的子女,也有权予以分享,故陈素琴独自领取该款项缺乏依据。陈素琴虽称已将相关款项与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协商分割,但未对此举证,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对陈素琴该陈述也不予认可,法院对此抗辩意见难以采信。陈素琴作为李××的妻子,陪伴其三十余年,现已年老体弱,法院酌情对其多分,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决陈素琴应给付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抚恤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每人五千元;二、驳回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素琴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42000元是抚恤金,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五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当有份,每人7000元。陈素琴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认可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每人分7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职工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陈素琴作为李××的生前配偶,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和李秀梅作为李××的子女,均有权分得上述抚恤金,故陈素琴独自领取该款项缺乏依据,陈素琴虽称已将相关款项与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协商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素琴与李××多年来共同生活,考虑抚恤金的特殊性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特别是考虑到李××的实际情况,与其常年共同生活的人员势必为照顾其起居生活付出更多的辛苦和代价。再者,考虑到陈素琴的年事已高,以及其身体状况,依据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抚恤金分割上,其理应适当多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判决陈素琴应给付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抚恤金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素琴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平、李军、李秀英、李秀菊、李秀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孚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