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信安田与马东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安田,马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安田,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坤杰,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龙,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信安田因与被申请人马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4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国、马坤杰,被申请人马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东龙诉一审被告信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信安田返还给马东龙型号为“425”号京海水泥2101.56吨,如不能返还,按照每吨单价330元,给付价款69351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信安田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5元,由信安田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信安田称,我方不欠对方2101.56吨水泥,双方水泥的结算应为:10533.46吨+203.56吨-8687.56吨-1636.82吨-412.7吨=0。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马东龙的诉讼请求。马东龙答辩称,信安田不给我钱,我就给不了京海水泥厂,我们之间结算过的条子都让信安田拿走了,现在我手里的条子都是没有结算过的,2101.56吨京海水泥没有结算。本院再审认为,第一、马东军、马东龙及信安田三人贩卖水泥的过程系先由马东军和马东龙从水泥厂开出水泥付货通知单,再将该通知单转交信安田,由信安田出具收条并负责拉运,分别送往马东军或马东龙联系的客户及信安田自己联系的客户手中,由实际使用人向信安田出具收条,再由信安田将收条转交马东军、马东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通过双方互打的收条或欠条作为结算凭证。马东龙、马东军并没有直接向信安田交付买卖标的物,信安田提取的水泥大部分运到马东龙、马东军联系的工地使用,也有部分水泥尚未从水泥厂拉出,双方存在最后的结算问题。法院应根据双方贩卖水泥的过程及已经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特点,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持有不同的收条、欠条及结算证明,各方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和结果。因马东龙、马东军不是以双方结算为依据起诉,而是用信安田出具收到水泥付货通知单的收条要求信安田返还水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法院应根据双方结算后的凭证,结合本案交易事实和结算习惯,进一步查清事实。第三、二审查明信安田与马东龙、马东军从2010年开始建立水泥买卖关系,马东龙、马东军系兄弟,二人一起做水泥生意,谁在谁负责,并不单独核算。但马东龙、马东军将京海水泥和千峰水泥分成两个案件,并在京海水泥案件中只有马东龙为原告诉讼,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两个案件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红慧-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